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004747号“汤米凯特TOMMYKA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10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益雄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004747号“汤米凯特TOMMYK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5250号“TOMMY”商标、第4054206号“TOMMY”商标、第12642111号“TOMMY”商标、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18524013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328572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344338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1118606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2021324号“TOMMY GIRL”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第2021432号“TOMMY JE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TOMMY HILFIGER”品牌介绍、公司登记、网站页面、品牌专卖店等相关资料;2.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人全球范围内销售情况证明材料;4.申请人“TOMMY HILFIGER”系列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6.媒体宣传报道资料;7.申请人及其“TOMMY HILFIGER”品牌在中国的使用、宣传材料及产品销售相关资料;8.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黄浩文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衬衫;T恤衫;上衣;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予郭益雄,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戏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TOMMYKATE”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OMMY”,其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TOMMY”,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另考虑到申请人“TOMMY HILFIG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因而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款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