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1330号“co-p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41号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1330号“co-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57913号“COPA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国际注册第678577号“CO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32263号“co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60745A号“C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727353号“761工场 C·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37191号“CO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类国际注册第678577号“CO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32262号“co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714884号“761工场 C·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737306号“CO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560708号“CO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35192号“Co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269957号“COSPACE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556613号“简·约空间 C·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183236号“C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4725176号“761工场 C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九、十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现在“广告;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不动产事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保险、不动产事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