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094255号“玺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12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寿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转让前名义:石家庄贰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094255号“玺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鳳酒”是中国历史文化名酒,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西凤”既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字号,亦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西鳳”商标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543030号、第1289164号“西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商标,且无使用意图,是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2、1956年陕西省工业厅筹建“地方国营陕西西凤酒厂”文件;3、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第86号公告、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第146号公告、2007年国家标准GB/T19508-2007《地理标志产品 西凤酒》、2007年年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7】15号文件;4、申请人获奖证据;5、商评字【2005】第2473号《关于第133414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6、申请人“西凤”商标使用情况;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石家庄贰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4月20日转让予国寿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在我局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程度较高,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我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玺鳳”与引证商标一、二“西鳳”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酒类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玺鳳”与申请人字号“西凤”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