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NSI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976549号“VANSIB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11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红玲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30976549号“VANSIB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81004号、、第12707806号、第20239476号、第4724287号、第12707799号、第17681008号、第2035804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4号“VANS YEARS OFF THE WALL SINCE1966及图”商标、第22065557号、第10347712号“VANS”商标、第4724319号、第10347734号、第10347712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第25类“VANS”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服装;鞋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给予跨类保护。三、“VANS”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裁定、“VANS”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VANS”品牌介绍、年报、商品目录及宣传册、季度报告;
      3、申请人商业发票、经销商联系方式、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中国VANS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照片、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天猫商城上的旗舰店;
      4、申请人及其“VANS”品牌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杂志广告资料、品牌推广协议、官网页面、举办活动资料、相关网络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VANS”检索结果、“福布斯”多次评选申请人为最佳小型公司的报道材料;
      5、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常熟宣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毛皮;伞”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0月27日转让予胡红玲,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VANSIBE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英文“VAN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VANSIBER”与申请人商号“VANS”尚存在一定区别,并未构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