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7970575号“光华两虎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53号
申请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嘉跃涂料有限公司(变更前: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7970575号“光华两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我国涂料行业领域的知名企业,其第133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8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6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实际使用中被认为是相同商标,且常与申请人的第38185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结合使用。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恶意摹仿了申请人的“双虎”企业商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2008年驰名商标申报材料;
3、有关引证商标一的决定书;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5、广告宣传证据;
6、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
7、(2018)鄂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司法程序中早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举证不认可。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2018)鄂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标的相关证据;
4、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再审申请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家美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锈油等商品上。2011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自然人龚光华,2015年12月27日转让给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嘉跃涂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类各种油漆、防锈剂等商品上。
3、原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类各种油漆商品上的第133496号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18年11月29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即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商号权等在先权利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各种油漆等相关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2、4、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亦持续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光华两虎”与两只侧卧的老虎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注册证上两只老虎图形所指事物相同,所示事物形态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锈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各种油漆商品均广泛应用于涂料行业之中,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北省地域,且均为从事油漆涂料生产的企业,在对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在各种油漆等相关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知晓的情况下,在油漆等商品上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着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