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2625110号“爱乐多 ARRE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97号
申请人:意大利雅威多橱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乐多(苏州)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苏州爱乐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第12625110号“爱乐多 ARRE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RREDO 3”商标的抢注。“ARREDO 3”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商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意大利商标注册信息及获奖报道;
3、相关销售单据、形式发票及商业往来邮件;
4、相关合同;
5、相关宣传册;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产品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创设并依法注册,并没有侵犯任何在先权利,并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恶意,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参与起草2015年家居装饰行业标准;
2、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3、所获专利证书;
4、获奖现场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杨燕于2013年5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上,2017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苏州爱乐多家居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爱乐多(苏州)家居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ARREDO3”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合同、订货单、形式发票等证据中显示的标识由“ARREDO3 CUCINE”构成,其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RREDO”与争议商标字母部分“ARREDO”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合同、订货单、形式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餐具柜、把手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ARREDO3 CUCINE”标识作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门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在餐具柜、把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在家具门等商品上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ARREDO3 CUCINE”近似的商标注册为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餐具柜、把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