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022799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14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022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女性头部图形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其对应的文字商标“ONLY/玉兰/玉兰油”已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法院认定为“洁面、护肤品、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0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7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2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61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80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女性头部图形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出于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其中包括(复印件或光盘):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书;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网站页面;4、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女性头部图形商标,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日常生活中常常组合使用,商品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女性头部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女性头部图形”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