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264198号“本宫娃娃 QUEEN'S TOY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92号
申请人:北京互动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64198号“本宫娃娃 QUEEN'S 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9907号“本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1462号“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27665号“鹤比达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10279号“本宫督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在同行业及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店铺的证据;申请人各网络平台认证情况;百度中输入“本宫娃娃”出现的信息均为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产品及包装。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5月27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积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本宫娃娃 QUEEN'S TOY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QUEEN”,且与引证商标四“本宫督造”均含文字“本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