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903615号“Cany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73号
申请人:佳勇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03615号“Cany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5134号“Canon”商标、第9314299号“Canyonn”商标、第28137790号“Canon”商标、第301775号“CANSON及图”商标、第99594、283858、5726496、200213号“Canon”商标、第17579807号“CANYOU”商标、第9145427号“CANSON及图”商标、第10186231号“Canon”商标、第383806号“Can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人正与部分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及使用材料;
2、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简介;
3、引证商标四和十的持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公证认证件);
4、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的持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在音、形、义等方面均相似,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鉴于前述引证商标持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共存,在此情形下,我局不再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再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似,若共存于书写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书写工具等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产生的显著特征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进行明显区分。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条;色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