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934639号“PURM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50号
申请人:瑞特格(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4639号“PURM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第22518451号“PUR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是国际注册第91653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39609号“manu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83106号“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在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不予注册,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方面未构成完全相同,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母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二共存,该同意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