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2841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07号
申请人:山东大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4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2678号“金茂名家 KING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71342号“嘉丽康 JIAL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48528号“水印光 SY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标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