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2301617号“四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71号

       

      申请人: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山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2301617号“四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第753496号“四维 S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3043号“金四维 golden s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遭到淡化。三、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多次代理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其代理行为为被申请人扰乱市场秩序提供便利条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四维所获荣誉证书;2、加盟合同及发票;3、商标证书及专利证书;4、企业办公、生产环境及产学研中心图片;5、质量相关证明文件;6、广告宣传审核统计及相关材料;7、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无论从读音、含义及整体的外形构成特征都已构成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特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7日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四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认读汉字“四维”在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水加热器、水过滤器、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座便器、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四维 SWEL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