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3952103号“普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73号
申请人:圣沛黎洛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3952103号“普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矿泉水供应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ANNA/普娜”商标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成为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76468号“普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1257号“P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9862号“P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翻译。双方指定商品也高度相关,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ANNA/普娜”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容易产生其他的不良影响。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申请人经销商官网截图及译文;2、网络搜索关于“PANNA/普娜”品牌的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销售协议及票据;5、产品标签图样;6、媒体宣传报道资料;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8、参展资料、宣传单、宣传册及产品宣传推广资料;9、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10、网络平台销售“PANNA/普娜”品牌商品的截图;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2、其他品牌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I时代报》、《大河报》、《都市周报》、《羊城地铁报》、《经纪观察报》等众多报刊报道中,多次将“PANNA”和“普娜”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PANNA”和“普娜”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普娜”与引证商标二、三“PANNA”对应的中文“普娜”文字构成相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