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1168559号“Angelina 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00号
申请人:依玛斯进口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68559号“Angelina 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20080号“Angel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使用注册商标,有使用证据为证,并无囤积商标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声明书及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均为第9类。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gelina B”与引证商标“Angelica”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结合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企业业务范围等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正当意图,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