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642830号“冠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03号
申请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2830号“冠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6761号“冠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8763号“佳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63770号“佳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而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显著性大大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材料;申请人官网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官方微信公众号对申请商标长时间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遮阳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冠佳”,且与引证商标二、三“佳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