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芳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7163215号“芳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35号

       

      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3215号“芳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业务范围涉及制造、金融、贸易等多个领域,申请注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为经营所需,具有使用意图,没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要业务领域和重要子公司、申请人行业排名、主要经济指标、申请人规模实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品牌建设的证明材料、公司企业形象、重大活动、领导人视察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除《商标法》第四条外,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5151002号“芳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管道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包裹投递、停车场服务、船只运输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管道运输服务外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包裹投递、停车场服务、船只运输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企业业务范围等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正当意图,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驳回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管道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管道运输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