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975485号“牧滨mub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68号
申请人:晋江市衣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5485号“牧滨mub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3520号、第9970761号、第9970763号、第9970755号“m及图”商标、第4239207号“麦登芳MARIEGO及图”商标、第30049204号“w及图”商标、第25568809号“牧缤MU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七现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等引证商标七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牧滨”与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牧缤”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