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599085号“麒麟国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83号
申请人:巨野县乐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99085号“麒麟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02125号“麒麟轩”商标、第9703651号“麒麟堂”商标、第12184754号“麒麟文化及图”商标、第12114708号、第12101318号“麒麟堂”商标、第32458964号“麒麟Qeelin”商标、第22294665号“麒麟”商标、第32107403号“麒麟及图”商标、第20915475号“翰林资本 MORENU CAPITAL及图”商标、第4366434号“BAI FANG QIAN XIANG及图”商标、第18967277号“麒麟文化”商标、第11279973号“麒麟生态科技城”商标、第11987407号“麒麟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麒麟国际”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麒麟轩”、引证商标二、四汉字“麒麟堂”、引证商标三汉字“麒麟文化”、引证商标十一汉字“麒麟文化”、引证商标十二汉字“麒麟生态科技城”、引证商标十三汉字“麒麟大药房”核心词汇均为“麒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汉字“麒麟国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汉字“麒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