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00020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56号 - 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8000208号“和睦爱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56号

       

      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苏州华人嘉悦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8000208号“和睦爱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著名的综合医疗机构,其“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8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人的第4182278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淡化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经申请人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主要提供的母婴服务,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第18000700号“和睦爱嘉”商标、第18000545号“和睦爱嘉”商标,足以可见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医院企业信用信息及营业执照、关联关系等;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互联网媒体报道及关于JCI认证的报道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商标许可信息及被许可公司的营业执照、媒体报道等证据;
      4、部分侵权媒体报道等;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等;
      6、广告合同等;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检索结果;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从事公益活动的资料;
      9、相关判决及裁定等;
      10、百度汉字对文字“爱”、“嘉”两个字的解释;
      1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驰名商标应按需认定,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且二者服务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华人嘉悦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2019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张琴。依据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档案查询可知,张琴为苏州华人嘉悦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审理时将张琴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2004年7月22日由美中互利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09年7月,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美中互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转让给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80026号《关于第12482060号“和睦家 HEMU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0025号《关于第15601845号“和睦家 INAKA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苏州华人嘉悦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母婴用品、家政服务。张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等的销售、非创伤性美容服务、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咨询服务、非医疗性按摩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和睦爱嘉”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和睦”,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同时鉴于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有所重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