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9019799号“RUMM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前海梓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19799号“RUMM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2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撤三阶段申请人没有提出质证的机会。申请人请求进行证据交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签订的代加工合同;
2、面包糠商品的送货单;
3、面包糠商品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或企业内部资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御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屑、糖果、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2018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深圳市前海梓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2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20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0类面包屑、糖果、调味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产品的代加工合同,但未有对应发票或收据予以证明该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证据,我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有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将“PUMMO面包糠”产品出售给不特定第三方。证据3为产品送检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东莞市御豪食品有限公司对面包糠产品进行了送样检测,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面包屑、糖果、调味品等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