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4180号“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56号

       

      申请人:Nissan Chemical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180号“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5993号“元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