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597162号“千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55号

       

      申请人:南通千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7162号“千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88111号“仟業 易本通及图”商标、第31597744号“仟業教育SPRINGLEAF EDUCATIAO 1998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电传真设备、电子公告牌、手机、扬声器音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千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仟業”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机”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手机”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