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161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50号 -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6161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50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6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3584281008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非医用漱口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