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8007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48号
申请人:东莞市彼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0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2501、2502、2503、2504、2505类别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对其余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6076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淘宝、天猫平台截图。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主动放弃的商品为“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9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帽子;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腰带”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线条勾勒、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