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听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443665号“新语听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50号

       

      申请人:北京华阅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3665号“新语听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4365号“新语”商标、第28519497号“新语”商标、第30539258号“新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许可证、公司简介及商标内涵的介绍资料、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宣传资料、说明书、媒体报道资料、企业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一、二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