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573054号“KO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90号
申请人:上海琪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73054号“KO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00111号“K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6854号“KOB BE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KOB”与引证商标一文字“KOB”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电动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