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9868840号“全食市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37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全食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8840号“全食市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二、申请商标与第6368117号“全食WHOEL F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68016号“全食麦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8116号“全食WHOLE FOODS”(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四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28136516号“WHOLE FOODS 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36523号“WHOLE FOODS MARKET”商标、第28136517号“WHOLE FOODS MARKET”商标、第28136360号“WHOLE FOODS MARK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七)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将通过转让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且“全食市场”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关于申请商标外文的中文释义;关于申请商标在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1月27日的第167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由于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其与引证商标二、六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并非固定搭配的词汇,其用于指定的可可等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糖,天然增甜剂,冰淇淋,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泡打粉,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全食”,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白糖,天然增甜剂,冰淇淋,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泡打粉,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外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糖,天然增甜剂,冰淇淋,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泡打粉,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