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95038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60号 - 申请人:北京派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1950386号“派多格 PETDO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60号

       

      申请人:北京派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50386号“派多格 PETD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881484号“MAVRIC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85865号“PET 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79610号“PET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60341号“HOMEST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狩猎用哨子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PETDOG”与引证商标二“PET DOG”在字母构成、含义方面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竿、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