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氏洞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6370381号“王氏洞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25号

       

      申请人:王蔓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富墩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6370381号“王氏洞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打造的“洞子”老火锅品牌作为重庆老火锅的典型代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278749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基本相同,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经营场所、搬迁通知、门店、点菜单、结账单、员工制服、订餐卡、包装袋等照片;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3.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相关通知、发票、物业维修单、检测报告;4.大众点评、马蜂窝截图;5.媒体报道、荣誉证书;6.加盟情况清单、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商标授权加盟使用协议、加盟合同书等;7.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8.在先恶意申请商标信息;9.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7月7日第151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7月6日。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重庆市渝中区王牌正宗洞子老火锅馆”,该商号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洞子”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行业上的使用。加之,争议商标“王氏洞子”与“洞子”并非完全或基本相同,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裁定、判决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