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858381号“跳绳强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22号
申请人:赵欢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强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8858381号“跳绳强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强心”标志在跳绳运动界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96026号“强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91942号“强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易被误认为系申请人系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系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易造成大众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将“强心”标志及行业通用语“跳绳”文字结合注册,两部分组合注册模式与引证商标一致,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强心”网站截图;2.域名证书;3.强心网站建设协议书;4.社团资格证、会员证;5.宣传彩页;6.产品照片;7.公众号二维码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跳绳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依据201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跳绳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提供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跳绳强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强心”,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提供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判定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