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树东河肉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1139494号“构树东河肉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55号

       

      申请人:程国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构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31139494号“构树东河肉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16430号“东河 Dong 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东河肉饼”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其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档案、注册证书、续展证明;2.店面照片、活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28日第163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肉馅饼(已制好)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0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馅饼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肉馅饼(已制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馅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构树东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东河 ”,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经营主体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