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205431号“选师无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51号
申请人:广州市熙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门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205431号“选师无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36000号“选师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5251号和第17005251A号“选师无忧”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7005255号和第17005255A号“选师无忧”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较为相似,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痕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在同一类的不同群组抢注注册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车体广告、户外广告、活动照片等照片;2.现金券截图;3.推广合作协议、开发合同;4.车身广告合同书、广告发布合同、网络推广服务合同、选师无忧二期合同等;5.报道视频、采访视频、开业视频等;6.相关报道信息;7.营业执照、项目合作协议、星级老师服务协议等、相关海报设计文件等、百度百科介绍、网页信息、纸媒发布情况汇总、报道信息、所获荣誉、校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故并不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已投入实际使用,其注册合法合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或对其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选师无忧”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突出使用“选师无忧”文字商标,并在苹果应用商店、360手机助手等多个软件市场上传供用户下载,并在微信小程序等平台突出宣传、使用“选师无忧”商标。被申请人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申请人构成对被申请人商标的侵害;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上并无他人在先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可以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起诉状;3.被申请人网站截图;4.邮件往来截图;5.项目策划书;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7.宣传网页截图;8.微信宣传信息截图。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1月7日第157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第17005251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8日在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在第35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现分割为第17005251A号商标,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第17005255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8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现分割为第17005255A号商标,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及第35类文秘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且并未显示商标使用者;证据4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5难以认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6的报道信息大多模糊不清,难以识别形成时间及内容;证据7的营业执照与商标的在先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相关海报设计文件、网页信息、报道汇总、报道信息等均为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均指向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教育等服务,而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号权的侵犯等主张,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