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178978号“若溶国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47号
申请人:上海若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幸妤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32178978号“若溶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若溶国际”商标的创作人,同时“若溶”亦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的第37497246号“若溶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理由书中附上了网络宣传信息截图、活动照片、商标标识照片、奖杯照片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打蜡脱毛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美容服务等服务上。2019年9月18日,因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及第31669011号商标近似,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均为单方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交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销售区域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对申请人商标与商号具有一定影响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打蜡脱毛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