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7475878号“米霸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36号

       

      申请人:枣阳市光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德振邦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7475878号“米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7087755号“米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其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误认误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其设计图片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糕、米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脆米饼、米等商品上。2019年7月18日,因与争议商标及第919558号商标近似,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其中,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一张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一张设计图片,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以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销售区域证明材料等证据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