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2486号“ESSE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74号
申请人:FISKARS FINLAND OY AB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21类第1402486号“ESS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通过WIPO提交关于评审商标的商品限定申请,限定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011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3325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6513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3036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83089号商标、第207799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不构成相同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5061号商标、第18878375号商标、第81971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限定申请书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完成指定商品的限定,将饮水玻璃杯等商品限定为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2、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ESSENCE”与引证商标一、六显著识别英文“essenc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玻璃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