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科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852802号“维科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30号

       

      申请人:深圳市互联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2802号“维科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49004号“维科WELKIN”商标、第9544018号“维科WELKIN”商标、第33044763号“维科港购全球”商标、第6025650号“唯科”商标、第1254973号“唯科WT-C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票据、举办会议、展览、展会的照片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晒蓝图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并生效。2.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维科”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维科”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唯科”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电动控制装置;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