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287870号“纸片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69号
申请人:上海食元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1287870号“纸片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纸片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二、申请人的“纸片笋”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打品牌完全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营业执照、企业标准等;
2、“纸片笋”品牌战略合作协议;
3、“纸片笋”产品销售凭证;
4、“纸片笋”销售清单;
5、博览会会刊中对申请人的记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在第29类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纸片笋”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张。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引证相应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纸片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笋干等商品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