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卡芬妮BINKAFEN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5707700号“宾卡芬妮BINKAFEN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38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怡纯朵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5707700号“宾卡芬妮BINKAFEN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卡宾Cabbeen”商标为独创性词汇,其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卡宾”与“Cabbeen”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Cabbeen”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089172号“Cabbeen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24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等相关证据;
      2.“凌晨两点”卡宾作品发布会照片、《卡宾?卡宾》大型广场时装秀的部分照片;
      3.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获奖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证据;
      7.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格妃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5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121号《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确认,第1089172号“Cabbeen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卡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