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OY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7242069号“CHOOY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31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嘉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7242069号“CHOOY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6625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 CHOO”商标、第22368380号“JIMMY CHOO”(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百度搜索对“JIMMY CHOO”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3、“JIMMY CHOO”品牌介绍资料;
      4、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媒体对“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6、印有“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
      7、申请人的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
      8、申请人的广告宣传、销售资料;
      9、申请人阻止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的域名注册的列表;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品牌调查报告;
      1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13、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使用在第3类肥皂、浴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乳液、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由字母“CHOOYEE”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CHOO”,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字母组合“C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