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537419号“X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133号
申请人:上海艾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7419号“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8241号商标、第12616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6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在协商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8623号商标、第29290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刻画、设计理念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许可协议、收据、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核准转让予上海艾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围巾、皮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围巾、皮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