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158795号“POLE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64号
申请人:博乐斯达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795号“POLE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30860号“北极星”商标、第9976629号“北极星”商标、第2019368号“北极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曾出具同意书,已经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第29025567号“POLESTAR”商标,该同意书亦应视为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同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金山词霸词典对于“POLESTAR”的释义摘录、申请人另案商标的同意书及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针对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及公证认证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外文商标,其可翻译为“北极星”,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