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656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02号 - 申请人: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565684号“皇宫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02号

       

      申请人: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5684号“皇宫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6663号“皇宫”商标、第7344255号“皇宫烤鸭”商标、第11172028号“皇宫”商标、第11172029号“皇宫”商标、第35523909号“皇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识别部分“皇宫”,仅在其后加上表示消费场所的“坊”字,双方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