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959275号“24小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88号
申请人:葛兰素史克消费者保健(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275号“24小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01618号商标、第10635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并不当然直接的描述商品的特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订单、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24小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药效持续时间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消毒纸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