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甜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0604985号“甜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48号

       

      申请人:比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白描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榴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604985号“甜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自2016年起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共5000多个商标,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且原被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内注册具有知名度品牌的商标,恶意明显。二、申请人已在中国通过参加峰会、论坛等方式宣传并使用了BEET商标,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属于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二、申请人的宣传手册;
      三、申请人参加MINO举办的智能制造高峰论坛的总结记录以及中文翻译;
      四、申请人参加苏州举办的国际汽车关键技术论坛的图片;
      五、申请人参加杭州举办的“云栖大会”的议程单和图片;
      六、申请人参加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的总结记录;
      七、申请人承办汽车行业聚会的新闻报道以及其技术背景介绍页;
      八、申请人的报价单、合同以及采购订单;
      九、天眼查-杭州骞晟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并同意参加后续评审程序,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注册了5500余件商标,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