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家板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4829913A号“宜家板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65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4829913A号“宜家板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IKEA”商标、第684787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52“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宜家”、 “IKEA”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是家具及家居用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宜家公司网站资料;
      2、域内外商标注册列表及证书;
      3、申请人发行的《宜家家居指南》宣传册,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标标签照片等;
      4、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特许经销商营业执照、出具的营销数据调取证明函;
      5、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2007-2013年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6、“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合同样本材料;
      7、2012-2013年宜家家居在报刊媒体投放的广告样本;
      8、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2000-2014年);
      9、2009-2014年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销商所获奖项;
      10、《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3年版);
      11、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及裁决书、工商及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
      12、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安全玻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关于第7847684号“新宜家 NIKE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针对上述判决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17195号重审第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安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11等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中文商标“宜家”和英文商标“IKEA”经过持续、大量的宣传活动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宜家板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宜家”,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木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安全玻璃商品上,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宜家/IKEA”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广告栏等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