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7108590号“EMa CH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67号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108590号“EMa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6年,隶属于百联集团,是专业经营钟表、眼镜、照相器材零售批发的企业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在眼镜零售、定制和光学镜片的研发制作领域取得了创新发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05236号“茂昌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茂昌并非申请人的独有商号,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茂昌眼镜的品牌影响力并非两申请人独家所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茂昌品牌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治疗服务;保健站;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化妆师服务;庭院风景布置;风景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暴眼龙 BOYOLO”、“茂昌 MeeC”、“同仁 THR及图”、“宝镜岛及图”、“纽絔纶 NB”、“视强生优及图”、“阿里旺旺及图 ”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或异议复审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五十多件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暴眼龙 BOYOLO”、“茂昌 MeeC”、“同仁 THR及图”、“宝镜岛及图”、“纽絔纶 NB”、“视强生优及图”、“阿里旺旺及图 ”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或异议复审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