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5944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97号 - 申请人:久光制药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594462号三维标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97号

       

      申请人:久光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594462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96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7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