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BN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734203号“LOBN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69号

       

      申请人:北京龙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爱梅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5734203号“LOBN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34846号“龙本教育LOB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侵犯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应被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杭州龙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认缴承诺书、(杭州)分校承诺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职业再培训;培训;教育信息;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教学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24922号“鲁班培训LOB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LOBNK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LOBN”,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函授课程等服务在功能、服务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进而可能导致对于服务提供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充分举证,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