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4625314号“李小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芳玲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章成勇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25314号“李小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6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我局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开始在其以个体户名义经营的进贤县文港镇昌盛文房四宝经营部使用该商标,且许可给多家企业共同使用。被申请人一直在“毛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广泛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铺信息;
2、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门店照片;
3、广告合同及收据;
4、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5、产品销售合同、手工发票、销货清单;
6、检验报告、感谢信;
7、相关证明等。
通过调取撤三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未对决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毛笔;书写工具;钢笔;墨汁;墨水池;墨锭;印泥;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材料;纸商品上。
2018年08月0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毛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5月0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毛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进贤县文港镇昌盛文房四宝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证据4可证明进贤县文港镇昌盛文房四宝经营部许可进贤县章一品制笔厂、南昌市斌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书谦笔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江西泓腾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综合考虑证据3广告合同及收据、证据5产品销售合同、手工发票,加之证据2、6、7予以佐证,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毛笔、墨汁、墨锭、印泥、书写材料、纸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书写工具、钢笔、墨水池、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毛笔、墨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