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8383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27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8838325号“高智发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鹏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38325号“高智发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1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高智发明”创建于2000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2、被申请人中文宣传册打印件;
      3、关于被申请人“高智发明”商标及品牌的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对“高智发明”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检索结果;
      5、与网络证据认定有关的在先案件判决书;
      6、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官网在2012年10月16日下载的页面及翻译;
      7、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的中文官方网站信息;
      8、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关于“高智发明”的新闻。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了证据6至证据8的认证件(以下称证据9)。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提交的答辩材料(证据1至证据8)的副本以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鉴于证据9为被申请人超期提交,且其证据主体均为证据7,故我局未将该证据进行证据交换。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为“鹏骐有限责任公司(PENKY LLC)”,而证据中出现的“高智发明(Intelligent Ventures)”是另一家美国的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其证据缺乏关联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商业研究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名义为“鹏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主体名义均为“美国高智发明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与高智发明公司的关系证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次,即使被申请人与高智发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中“高智发明”均以企业名称的形式出现,并非商标的使用,且不能证明“高智发明”使用在了指定的服务项目上;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中2012年10月16日的被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信息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2日